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2045,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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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立法修正理由可明。

再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僅有「量刑過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等字,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認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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