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864,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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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20、1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晚上20時許,在臺中市○○路某間小吃攤與友人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6MG/DL(相當吐氣中酒精濃度成份每公升1.53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23時許,駕駛車號HFH-688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縣沙鹿鎮○○路473號之2住處,嗣於同日晚上23時18分許,沿臺中縣龍井鄉○○○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速限時速40公里以下之臺中港路與遊園北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前進,並貿然闖越紅燈(臺中港路快車道號誌為紅燈暨左轉綠燈,快車道車輛可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往沙鹿方向行進時,適有陳坤峰騎乘車號GW5-952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之際,丁○○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陳坤峰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致陳坤峰受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多數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股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趕往處理,並將渠等送醫救護,並委託醫護人員於翌日凌晨1時35分許,對丁○○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274MG/DL,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1.37MG/L。

而陳坤峰因傷勢嚴重不幸於94年1月21日上午1時18分死亡。

二、案經陳坤峰之妻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丙○○、甲○○、己○○、戊○○、朱基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職務報告書、臺中榮總檢驗部急診檢驗室血液中酒精濃度報告、童綜合醫院陳坤峰病歷摘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誌時相運作圖各1份與車禍現場及車輛損壞照片38張在卷可稽。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 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

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

酒精主要影響神經化學作用,因此依不同的酒精濃度對飲酒者造成不同程度認知行為之障礙: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MG/DL至30MG /DL時,將造成飲酒者動作變慢、思考力變差;

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MG/DL 至80MG /DL時,將造成飲酒者動作與思考能力下降;

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0MG/DL至200MG/DL時,將造成飲酒者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0MG/DL至300MG /DL時,將造成飲酒者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失憶;

當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30 0 MG /DL時,將造成飲酒者生命徵象變差,有生命危險。

此有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附卷可參。

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本件依被告所供述,其係自94年10月20日23時開始騎乘機車,而醫務人員係於翌日凌晨1時35分對被告抽血檢驗結果,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274MG/ DL,則被告自騎乘機車至酒測之時間歷時2小時35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成份,已達每公升1.53MG/L (計算式為:1.37MG/L +0.0628 MG/L×2.58H R=1.53MG/L )。

準此,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故受傷倒地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稱:伊綠燈直行並未闖紅燈,也未撞到陳坤峰所騎乘的機車,伊為了閃一台倒在地上的機車,才會撞到安全島彈回來撞到頭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答辯稱:如果伊所騎的機車撞擊陳坤峰所騎乘機車,為何伊機車右前避震桿並無凹陷受損的情形。

陳坤峰的機車腳踏板支架係遭撞擊後是由下往上翻轉凹陷,如係遭伊機車側撞,該支架應係平行凹陷或由上往下凹陷,不可能出現由下往上凹陷的情形,而伊機車的前輪是以橡膠製作,陳坤峰所騎乘機車腳踏板支架為金屬硬物,也不可能因輪胎的撞擊出現如凹陷的情形。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固然就採集物編號4(採自GW5-952號中央護蓋左下側疑似留有紅色油漆)上附著之紅色物質(編號4-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等成分,與採集物編號3(採自HFH-688號前斜板右側標準品)之紅色層(編號3-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等成分相似,因此認研判編號4-1與編號3-1相似,但他人的機車前斜板與伊機車前斜板相同款式、材質、顏色者數量難以計算,難免陳坤峰的機車先前曾與他人的機車碰撞留下紅色油漆,卻因本件車禍而被採集比對後與被告機車相似,如此即有誤判之危險。

調查本件車禍員警戊○○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向被告家屬告知有圍觀民眾述說「車禍中之車禍」,亦即先前已發生車禍,被告不幸隨後撞及云云。

惟查: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縣龍井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超速行進及闖越紅燈(臺中港路快車道號誌為紅燈暨左轉綠燈,快車道車輛可左轉)通過臺中港路與遊園北路交岔路口時,適與沿臺中縣龍井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由陳坤峰騎乘車號GW5-95 2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而受傷,並非被害人先與他人發生車禍,被告不幸隨後撞及被害人等過程,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19687號卷第61頁)綦詳,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4年10月20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與遊園北路交岔路口,當時你在做什麼?)我在等紅綠燈,我是從遊園北路往遊園南路,當時我的號誌是紅燈」、「(問:你在等紅燈時,有無看到車禍?)有。」

、「(問:情形如何?)我這方向是紅燈,臺中港路是紅燈左轉,我右前方有1台機車,在中港路轉成紅燈左轉時,沿著斑馬線緩緩的騎,我那時候是斜視看他,我確定那台機車有移動,那時候在臺中港路的慢車道有另一台機車,是從臺中港路往沙鹿的方向,我就看到兩車發生衝撞」、「(問:你是先看到碰撞或是先聽到聲音?)算是同時,我有看到兩台機車碰撞」、「(問:兩車發生碰撞時,是否兩車都闖紅燈?)是的」、「(問:兩車是如何碰撞?)就我的印象,在臺中港路的機車車頭撞到在遊園北路機車的左邊側身,碰撞後我這邊要變成綠燈,我就緩慢行進,我有回頭看,看到兩台機車倒在慢車道上,我原本想要停下來,但那時候有路人在那邊,我想說會有人會處理,我就離開了」、「(問:兩個騎士倒在哪裡?)兩個人都是倒在慢車道裡面」、「(問:兩台機車的速度是否可以判斷?)我只能確定遊園北路往遊園南路的那台機車緩慢,因為他當時在闖紅燈」、「(問:你有無看到這兩輛車子有無撞到安全島?)不確定」、「(問:在偵查中,你是否沒有說兩車有碰撞,是否確定看到兩車碰撞?)我有聽到撞擊聲很大聲,我過去看時騎在遊園南路的機車被中港路的機車撞到,那台騎在遊園北路的機車倒地的位置離斑馬線有段距離,所以我確定他被撞到」、「(問:當時你在那個路口等紅燈時,臺中港路往沙鹿的方向有無其他車輛?)有其他車輛,只有1台闖紅燈的機車」、「(問:當時你在遊園北路等紅燈,你有看到中港路那邊是紅燈可左轉?為何會知道?)是的。

我在遊園北路那邊可以看得到燈號,我確實有看到那時候是紅燈左轉」、「(問:那時候有無其他車輛在紅燈左轉?)我沒有注意,但是我確實有看到燈號是紅燈左轉」、「(問:碰撞的地點是在何處?)就是在遊園北路往遊園南路的斑馬線,從快車道算起,大約是二、三條的斑馬線處」、「(問:你當時在遊園北路等紅燈時,你是第幾輛車?)我右前方有一輛機車,再來就是我,我可以說是第二輛車」、「(問:你騎到那路口時是否是剛剛紅燈?)應該是已經紅燈一段時間了,我可以確定中港路的燈號是紅燈左轉燈」、「(問:兩輛機車碰撞後,你能確定兩輛機車都是倒在慢車道嗎?)可以。

我確定有看到」、「(問:你是碰撞後馬上看到或是開過去緩慢回頭看到?)開過去緩慢回頭看到的」、「(問:你看到兩輛機車碰撞後有沒有機車再撞到安全島?或是再反彈?)不確定」、「(問:在你看到這兩台機車碰撞前,現場有無機車倒地?)沒有」、「(問:現場就是在你車子的前方,就是遊園北路的前方臺中港路的慢車道上,在兩台車子碰撞前有無機車倒地?或是車禍發生或是有障礙物在前方?)沒有」、「(問:丁○○那時候在通過交岔路口的車速?)不算慢,感覺有四、五十公里以上,畢竟他闖紅燈不會慢慢騎」、「(問:兩車擦撞前,死者的車子就是你前面那台車子,那台車子是在行進中或是停止間被撞到?)那台車就是緩慢行駛,不是正常行車速度,但是撞到時機車有無停止我不確定」、「(問:臺中港路那台車子穿越交岔路口時當時號誌為何?)快車道是紅燈箭頭左轉燈,臺中港路慢車道當時是紅燈」、「(問:碰撞的地點在何處?)就在遊園北路往遊園南路的斑馬線,從快車道算起大約是二、三條的斑馬線處」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2頁至第63頁)甚詳,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審理卷第132頁)坦承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19687號卷第8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審理卷第10 3頁)證述被告當時車速約為70公里一節相符;

再參諸證人己○○在本院96年10月5日勘驗現場時所陳於案發當日行進之動線,與被害人陳坤峰所騎成機車相同,且相較於其他證人即甲○○、丙○○距離本案前揭兩車倒地位置又較近,就陳坤峰所騎機車是否確有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一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所述之見聞經歷自較為明悉而可採等情。

足認被告確實騎乘機車以約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同時闖紅燈由被害人陳坤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雙方人車倒地受傷,並非被害人先與他人發生車禍,再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灼然至明,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再者依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員警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去臺中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列席?)有」、「(問:當時你是否說死者的機車沒有撞到安全島,李車也沒有撞到安全島,為何會這樣講?)我到現場去,被告的車輛在斑馬線之前就已經滑倒了,機車前輪白色油漆(警卷第27頁右邊中間的照片)的擦痕,就是倒下去時,擦撞到地下的斑馬線上的漆,所以被告撞擊機車後,被告往前倒後就往地下滑刮到斑馬線上的漆留下跡證,所以被告根本不可能撞到安全島,照片中食指所指的位置是銀色的漆,其他部分是輪胎摩擦斑馬線留下的白色的漆」、「(問:被告車碰撞的情形看被告的車有無可能碰到安全島?)以機車碰撞、毀損的情形,是不可能碰到安全島」、「(問:為何不可能?)因為機車在斑馬線之前滑倒的話,撞到安全島再彈回來,那種撞擊速度需要相當相當的快。

以機車右前避震桿(警卷第32頁第2張照片)來看,他的高度與死者機車左側撞擊位置高度吻合,我們有看到安全島(警卷第36頁),本來是有點懷疑,但經判斷後認為如果是撞到安全島在彈回來,不可能是現在倒地的位置」、「(問:遊園北路北往南和臺中港路東往西,是否會同時紅燈的情形?)會。

臺中港路如果出現紅燈左轉的情形時,就會同時出現紅燈」、「(問:檢察官問你在承辦事故時,有無跟死者的家屬或是和被告說這件車禍是車禍中的車禍?)我當時是跟被告的家屬說有證人這樣說,但是實際情形還要經過調查才知道車禍如何造成」、「(問:被告跟死者機車撞擊的高度是否吻合?)有,因為我們有請烏日分局勘查小組來測繪、比對,我們是用垂直量被告車輛的右前避震桿,位置也是在30到35公分,測量死者車輛左側車身受損的位置30到35公分(警卷第38頁第2張、第39頁第1張照片)。

我們那時候看到撞擊的位置來比對,死者車身左側被撞擊的部分,與被告車輛右前避震器有凹陷、受損,我們研判是這兩處撞到,右前避震器比較硬,所以死者機車應該是被避震器撞到,且他們兩處的高度吻合」、「(問:依你的判斷我『指被告』的機車右側的避震器斜邊撞到被害人機車?)你『指被告』的右前側避震器受損,我們比對撞擊的痕跡,你的避震器和撞擊痕跡吻合,如果你正面撞擊的還有輪子,因為我們人有慣性會閃」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70頁至第75頁)。

及另證人即負責現場勘查員警朱基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的紅色車輛主要撞擊部位在前輪,死者車輛是在左側腳踏板,右側地方只是滑倒擦痕沒有明顯撞擊。

被告的前擋板整個有掉下來、大燈也掉下來,左右兩側沒有明顯撞擊痕跡,後面也沒有。

伊在死者車輛座墊下面黑灰色的塑膠發現少量的紅色漆、還有坐墊左側(偵卷第34、35頁編號04、05)有微量紅色的漆,但是刑事局說編號05的跡證沒有辦法比對。

被告的前擋板上面有發生擦痕,證物編號07、08部分,07有類似黑色橡膠,08類似銀色的漆。

(偵卷第37、38頁)03是被告車輛就是比對的標準品。

刑事局比對的結果編號4疑似紅色油漆的物質和編號3的標準品相似等語。

及「(問:你當時到現場採證時,有無發現被告機車右前方的避震器有撞擊?)他撞擊的地方是前叉,前叉有撞擊的痕跡,就是警卷第32頁下方照片(劃圈圈的地方)、第33頁上面及偵卷第20頁上方照片」、「(問:死者機車撞擊點在左側踏板,撞痕是由下往上翻轉?)撞擊後,鐵板是往下」、「(問:這部分撞擊,依你的判斷,是如何撞擊的?是否可能是被告避震器撞擊的?)撞及力道不一樣,可能是輪子撞到造成或是撞擊力道太大連後面的東西也撞到,我沒有辦法判斷」、「(問:死者機車左踏板的痕條,可能撞到安全島才造成這樣?)到目前為止,我沒有看過車子有側著撞到安全島,因為側著也會有滑行的痕跡,就我的經驗是不可能的」、「(問:從你採證過程有無發現被告機車前面的護板有無撞擊痕跡?)被告機車擋板有遺留擦撞的痕跡,因為刑事局沒有比對,所以不知道是否是死者遺留的,但是被告機車擋板有破掉、有擦痕」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76頁至第78頁);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結果:編號4(採自GW5-952號中央護蓋左下側疑似留有紅色油漆)上附著之紅色物質「編號4-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等成分」與編號3(採自HFH-688號前斜板右側標準品)之紅色層「編號3-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等成分」相似,有該局95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50014200 號鑑定書(見94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

故綜上證人戊○○、朱基富之證詞及上述鑑定結果,均足資證明被告所騎乘紅色機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被告機車並在被害人機車上留下紅色物質,顯見被告並非為閃避倒在地上之機車,而失控撞上安全島等事實昭昭甚明。

㈢參酌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車禍當時號誌為綠燈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聽到碰撞的聲音時,正與女友聊天,並沒有看見機車撞擊的情形。

聽到碰撞聲那一瞬間,伊就看聲音的方向,看到有人倒在那邊就停下來報警,沒有注意看臺中港路往沙鹿方向的號誌情形,號誌以伊在警訊所述為準。

伊大約是在遊園路口紅綠燈的距離,聽到碰撞聲音,當時伊的車子在臺中港路還沒有進入遊園北路口,約在遊園北路停止線後約2公尺處。

聽到碰撞聲以前,並沒有注意被告所騎乘紅色的機車,聽到碰撞聲音伊抬頭看到紅色車子倒地時,伊在被告後方與被告所騎乘的機車距離約10幾公尺遠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與朋友聚會結束後從臺中要回沙鹿,騎機車跟在丁○○的後方約50公尺。

丁○○撞到地上東西時,臺中港路往沙鹿方向的號誌為綠燈,聽到撞擊聲時伊的機車還沒有過路口,還在丁○○的後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0頁至第1 03頁);

及依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前揭二、㈠所證述:你騎到那路口時是否是剛剛紅燈?)應該是已經過紅燈一段時間了,我可以確定中港路的燈號是紅燈左轉燈」、「伊看見在臺中港路的機車車頭撞到在遊園北路機車的左邊側身,碰撞後我這邊要『變成綠燈』,我就緩慢行進」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4頁)研判,得知證人丙○○、甲○○係騎乘機車遠在被告同向後方行駛,並未看見被告、被害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之始末過程,直到聽到聲響時方知車禍,加以該交岔路口號誌瞬間變化,被告闖紅燈之時與證人丙○○、甲○○聽見撞擊聲響,顯然有時間先後之差別,相較於證人己○○自始至終目睹本件車禍之完整經過,與如前所論述其在案發當時所停等位置距兩車倒地位置較近而言,本件被告及被害人究竟有無闖紅燈及雙方機車有無相互撞擊等節,自以證人陳侑庭所證述之內容可信。

㈣雖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確定紅色機車撞上安全島云云。

惟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伊在幫忙的情況下去做筆錄,算是被警察警方誘導,因為伊聽到聲音很大聲,伊是用推論的語氣說伊覺得是撞到安全島,警察筆錄就這樣記,但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26頁)以觀,可證以證人丙○○警詢之陳述並無法證實被告係撞上安全島而受傷之事實亦明。

㈤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看見被告撞到地上的東西,然後被告震動一下就倒在路上云云(見警卷第8 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伊看到被告撞到地上的東西,然後反彈起來倒地,伊不確定撞到地上什麼東西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9687號卷第8頁)。

然其事後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前詞證述:伊在被告右後方,被告撞到地上硬的東西有反彈,但伊覺被告撞到安全島但警察說不是。

伊沒有看到被告撞到安全島,但依伊經驗被告撞到安全島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1頁、第102頁)以觀,得知關於被告有撞上何物證人甲○○前後證詞明顯不一,所言是否實在,已令人生疑。

更何況其未看清楚被告係撞上何物?其所為「撞到安全島」之證述,顯然為臆測之詞,自難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論斷之憑據。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身為考取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後騎乘機車超速、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交岔路口,適逢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號誌闖紅燈貿然通過,雙方煞避不及而撞擊,以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雖被害人陳坤峰之行為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職務報告書、臺中榮總檢驗部急診檢驗室血液中酒精濃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950014200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 月8 日中縣鑑字第0955500774號函所附分析意見書、童綜合醫院陳坤峰病歷摘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誌時相運作圖各1 份及車禍現場及車輛損壞照片38張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至辯護人聲請原審勘驗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之右前避震桿是否因撞擊造成凹陷?並比對死者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處高度是否有遭上開避震桿撞擊之可能?以資證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非遭被告機車所撞倒,係屬證人戊○○所言「車禍中之車禍」之情形云云。

此部分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認依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研判,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撞及被害人陳坤峰之機車,縱使實際撞及位置與證人所言略有不同,但無法改變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撞擊,及被害人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再與被告發生車禍等事實,故本件肇事責任已明,並無勘驗之必要,而併予敘明。

本院亦認無勘驗此部分之必要,亦附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茲說明如下:㈠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0元。

另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

換言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60,000元;

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

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

查刑法第185條之3 係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施行,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就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90,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

另刑法第276條第1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刑法276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就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60,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

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且以百元計算之;

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 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

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㈢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依前述是否論以數罪併罰、罰金刑下限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陳坤峰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論述),於法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

及被告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惟過失程度不輕,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陳坤峰死亡,所生損害嚴重,又被害人陳坤峰亦有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刑期2分之1,以啟自新。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而犯本件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正本在卷可稽,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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