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更(二),46,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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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更(二)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四巷二號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X—三三二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四0公里又五一三公尺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在其後內側車道行駛之吳恆益駕駛之車號GU—四六一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載有吳黃評及吳陳寶猜),閃避不及,右側車頭擦撞FX—三三二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後側車身後,再追撞因塞車停於內車道由鄭雅文駕駛之車號FT—九一八號營業大客車,致吳恆益受傷(未據告訴)、吳黃評因腦挫傷、腦損傷、前額挫傷當場死亡、吳陳寶猜則頭部外傷,送醫救治後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乙○○於有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警,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自首。

二、案經乙○○自首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上訴人)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伊係正常行駛外側車道,沒有變換車道,係吳恆益駕車擦撞伊車左後車身,再追撞內線鄭雅文所駕之大客車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恆益於警訊中陳述綦詳 (見相字第四十四號卷第三十七頁,吳恆益業已死亡 (見其妻吳王菊於本院前審之陳述 ),其警訊中所述與後述客觀證據所示相符,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

依卷內所附被告所駕大客車、吳恆益之車輛、鄭雅文所駕之大客車之車損照片,吳恆益之車輛係右側前葉子板起至前、後車門及後葉子板處,均有刮痕(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十四號卷第十七頁編號第一0;

第十八頁編號第十二;

第二十頁編號第十七、十八),被告所駕大客車車身左側後輪胎胎面上有擦撞痕跡,由後輪起往後方,車身下緣有刮擦痕、後懸左側有擦痕及後懸左後角處有擦撞痕、左後倒車燈殼方位處,有甲車右側照後鏡之撞擊凹陷痕跡與刮擦痕(同上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上張、第十八頁之後一頁《未編頁》),顯然係吳恆益車輛之右側與被告車輛車之左側後輪之後之部位碰擦撞,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上揭鑑定意見所稱:「甲車之右側車頭,與乙車左側後車角擦撞」(見鑑定書第三頁倒數第八行,第六頁鑑定結果第一項第四行)可資參照。

衡之一般汽車於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超車之情形,無論有無保持適當之安全超車距離,均係欲超車之車輛至少車頭部分已超越被超車輛之車頭,始行變換車道,如尚未達此種情形,即變換車道,不啻以己車撞擊另一車道之車輛。

本件依二車之車損情形以觀,如係吳恆益之車輛欲變換車道而跨線至外車道,致發生碰擦撞,以二車之車長,其情形係吳恆益所駕之小客車與被告所駕之大客車並行,於車頭未及被告車輛車身中間處,即跨線駛向外側,不啻有意以其車之右側撞擊被告車輛之車身,而非超車,豈是事理之常。

依上說明,衡諸一般行車經驗,本件應係被告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以小角度切入於吳恆益之自小客車前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被吳恆益車輛自後撞及,較符常情及客觀事證。

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刮地痕長一公尺位於甲車行向內側車道上,在甲車終止位置後面,沿甲車碰撞後軌跡方向刮出(見八十九年度相字卷第四四號第三頁),證人即警員姜守鼎於原審證稱:事故報告表上之刮地痕與內線車道完全平行。

刮地痕代表車子行使當中受損部位,刮擦痕,板金部分,撞完後仍有動力往前,刮擦到柏油路面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參諸卷內被告車輛與吳恆益車輛之受損照片,該刮地痕顯係二車碰撞後,吳恆益車輛之板金受損刮地造成,刮地痕既在內側車道上呈直線與車道平行,顯見二車之碰撞係在內側車道,參照卷內鄭雅文所駕駛之FT-九一八號車後懸由中央往右側部分,被吳恆益所駕之車由後以幾乎平行往前撞擊所留下之痕跡,更可確定甲車當時行駛之方向應是向前直行且係在內側車道。

上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記載:「可確定甲車在擦撞乙車後,甲車右側前車門與前葉子板之接縫處,恰卡住乙車車身左側左後輪車身下緣處,此時瞬間兩車貼住並行後,乙車尾部車身(即紅色漆痕處)隨即再擠壓擦撞甲車,才使甲車右側後車門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板金凹陷,兩車隨即分離」,鑑定人詹丙源於本院前審亦證述:「...看出有二次撞擊,這個我們在鑑定書中都有載明。

二車輛高速行駛時,剛開始,第一次碰撞,因為甲車的右後車門有往後掀開的痕跡可判斷有第一次碰撞,之後,乙車速度往前,乙車方向盤往右打出去,把它擠壓到,所以乙車後懸綠色烤漆有白白刮掉的漆痕,所以我們判斷有二次的碰撞,...因為快速行駛的狀況下,車輛的角度一偏,接觸的角度就一定是歪的,由他們所撞的角度是平齊而看,如果甲車有變換車道,在高速行駛之下,應不是平齊的角度,...應是旁邊的車輛靠過來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四十一頁)。

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事故確係被告所駕之FX—三三二營業大客車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由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並突然煞車減速時,致吳恆益所駕之GU—四六一0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頭與FX—三三二營業大客車左側後車角擦撞後,GU—四六一0自小客車再衝撞前行於內側車道FT—九一八車。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 (已變更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由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並突然煞車減速致發生本件連環車禍,自有過失。

本件事故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分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竹鑑字第八九○六三三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九六號函在卷可按,證人即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吳宗修於本院前審結稱: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以現場碎落片的位置、停車的位置、車損照片的比對、吳恆益車輛之刮地痕等跡證作綜合判斷,當時這個案子沒有委員有異議,這個結論當時大家都同意的等語(原審更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嗣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乙○○駕駛FX—三三二號營大客車(乙車),在國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當行經一四0公里五一三公尺處路段時,因前方路段塞車,乙車未依規定與甲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由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並突然煞車減速時,致甲車之右側車頭,與乙車左側後車角擦撞後,甲車再衝撞前行於內側車道之丙車。

乙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規定,致甲車之乘客吳黃評、吳陳寶猜等人死亡,駕駛吳恆益受傷,為肇事原因」,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校科字第九一○四七四二號函送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嗣再經中央警察大學就上開鑑定書內相關事項為補充說明:⑴依本案鑑定書第伍頁第18行之內容,即,3)理由三後段所述,甲車擦撞乙車過程中,瞬間兩車貼住並行之後,乙車左後輪尾部車身。

隨即擠壓擦撞甲車,導致甲車右側後車門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板金凹陷之情形,此由乙車左後輪尾部車身之板金擦痕,即可知兩車擠壓擦撞當時之角度是近乎平行,而甲車右側後車門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板金凹陷之情形,係甲乙兩車車身瞬間貼住並行之後,隨即分離之自然現象,應無來函主旨中所指:被告車輛方向盤右打與吳恆益車輛方向盤左打所生擠壓凹陷之情形。

⑵又本案肇事情形,係吳恆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車身右側與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左後輪往後方之板金擦撞情形,兩車接觸擦撞時之角度相當小,幾乎是同向車身近乎平行狀態之接觸,亦即兩車當時行車方向,應係處於均同時向左前方微偏之行車狀態下之擦撞,所導致之事故。

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校鑑科字第Z○○○○○○○○○號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而吳恆益車上之乘客吳黃評、吳陳寶猜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腦損傷、前額挫傷 (吳黃評 )及頭部外傷、多器官功能衰竭 (吳陳寶猜 )分別當場死亡及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與吳黃評、吳陳寶猜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函稱該車禍難以定論,該會研究員張漢威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們不同意竹苗鑑定結果,然其同時證述:無法無法就卷證資料判斷,無法確定本件肇事原因,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述:鑑定結果由伊一人作成,無法判斷到底是何原因造成車禍等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肇事經過摘要所載係警員個人之意見,與上述客觀事證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暨中央警察大學等鑑定結果均不同,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張漢威、鄭雅文及調取吳恆益八十八年全年之健保就診紀錄,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如上述,且證人張漢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已到庭證述,證人鄭雅文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已證述,其於偵查中更明確陳述不知道事故如何發生等語,另被告之健保就診紀錄與本件事故被告是否有過失無關,爰不再傳訊、函調。

二、上訴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比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上訴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比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肇事後主動報警自首並留於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該等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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