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訴,2704,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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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生產豆芽菜工廠之司機兼送貨員,送貨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2110-SM自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同日4時56分許,行經中山路三段與特二號道路口,左轉進入特二號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進入特二道路,適有同一時、地,行人李靖生欲橫越特二道路,由於乙○○有上述之疏失,迨見李靖生走來,避煞已不及,遂於巷口,乙○○自小貨車正前側車頭撞倒李靖生,致李靖生倒地後,受有頭胸部挫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乙○○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王攀淇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王攀淇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甲○○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退輔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幹事甲○○指述其轄區內榮民李靖生因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李靖生因此受有頭胸部挫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導致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應確實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行為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相驗卷足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透過有關主管單位之協助,在台與被害人在中國大陸之親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為量刑之參考,應有未洽;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不符緩刑要件甚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就被告犯罪後態度未及斟酌之處,仍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肇事過失程度非輕,然被害人橫越馬路亦同具過失,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肇事時有闖越紅燈情事,依此,即難證明被害人係依規定行經行人穿越道,因而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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