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訴,2740,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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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公共危險等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和解,願負損害賠償,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至於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已經現場民眾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時,即已對該車主即被告肇事嫌疑,有合理之可疑,並經循線查獲車主即被告,則警方即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且被告肇事逃逸,逃避接受裁判,並不合自首要件,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得上訴。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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