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訴,70,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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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 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0、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B─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登記為其母盧雪月所有),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口(民族路五十三號)時左轉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十九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前之行人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毛毛雨,路面溼潤,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己○○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急於趕往學校上課,汽車右前側不慎撞及當時由北往南欲橫越民族路(未走行人穿越道)至民族路四十九號前等待垃圾車倒垃圾之行人林簡金葉身體右側,致林簡金葉倒地,受有右手尺骨及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小腸穿孔併內出血之傷害,其所提垃圾袋當場破裂,垃圾散落一地。

己○○知悉肇事後,竟另行起意,不但未停車幫忙將林簡金葉送醫救護,反而將車輛往前行駛約十公尺處因紅燈不得不稍作停留後,待綠燈亮時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目擊肇事經過之不詳姓名機車騎士將肇事車牌號碼寫於紙條上,交予附近民族路四十七號之店家辛○○,經辛○○報案轉交予警員,警員循線將己○○約談到案後,己○○坦承肇事(惟非自首)。

林簡金葉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車禍導致骨盆腔骨折出血、小腸破裂等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簡金葉之子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簡金葉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警詢筆錄(見相驗卷第十二至十四頁),雖係警員依據被害人女兒在電話中之轉述完成,惟該筆錄業經初中畢業之被害人在其本人意識清醒時確認內容無訛後親自按捺指印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九九頁),證人林簡金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十六頁),而證人林簡金葉上開警詢筆錄,既係在其本人意識清醒且經確認內容無訛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該警詢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駕駛RB─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十九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致死或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從信義街左轉民族路,是減速行駛,沒有撞到任何物體或任何人,後來在前方路口因紅燈停下來,綠燈後當然就走了,伊在警詢及檢察官相驗後訊問時並沒有承認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白:伊當時沿信義街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民族路口左轉軍功橋方向行駛,車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有踩離合器煞車滑行,在民族路四十九號前突然有一名行人沿民族路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因旁邊燈光很亮,所以伊一開始沒看到,看到時有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有聽到聲響。

事故發生後伊有停車,但因伊要趕到學校上課,故未下車察看或救護或報警,大概在事故發生處不到十公尺的地方有停車,停留時間約一分半,未下車便離開。

第一次撞擊部位是伊車右前輪上方處,行人係面向右邊,有向左閃,撞到其身體右側,伊車右前輪上方凹陷痕跡,就是撞擊被害人的部位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警詢筆錄光碟查明屬實(見相驗卷第六至八頁及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

另被害人林簡金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由檢察官相驗後,於訊問被告時,被告亦坦承:那天是下雨天,伊從信義街左轉至民族路,轉進民族路不久後,沒注意就撞到對方了,有聽到一個聲音,因為趕著上課,伊沒有下車看,往前開了約十公尺停紅綠燈,後來就開走了,伊對於涉嫌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沒有意見等語,復經本院勘驗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偵訊筆錄光碟查明無誤(見相驗卷第四九至至五一頁及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

因此被告辯稱:伊在警詢及檢察官相驗後訊問時並沒有承認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簡金葉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走民族路四十九號前雙黃線橫越馬路要倒垃圾,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伊身體與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碰撞後,該自小客車未下車協助送醫或報警,也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就沿民族路西往東方向加速逃逸,伊手及骨盆骨頭斷裂,由一一九救護車送南投醫院就醫,當時下雨,路況、視線良好等語綦詳(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相片共十六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十九至二六頁、三三至三四頁),核與被告上開警偵訊之自白相符,自堪採信。

㈢證人即目擊被害人林簡金葉橫越馬路之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在民族路五十一號機車行店裡,有看到被害人拿二包垃圾從馬路對面走過來,對面車道有車輛停紅燈,前面一台,後面一台,她從第一台車子那裡出來,還沒過雙黃線,看她在那邊注意車子,伊就看電視,短短的一下,就聽到垃圾袋破掉碰的一聲,伊出來看,看到被害人倒在馬路中間,伊沒有看到肇事車輛離去,警察到來之前,伊聽到有一名機車騎士說有看到被害人被一輛車子撞到。

被害人遭撞擊後,有人去摸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手軟軟的,垃圾袋已經破了,垃圾散落在被害人的周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至九十頁、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

㈣證人即替被害人呼叫救護車之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四七號店裡面聽到外面有人說發生車禍,才跑出去看,看到有一個人倒在伊店外面的地上,另有一名機車騎士說有看到車子撞到人,就騎機車去追,伊則跑到店裡面打一一九,該名機車騎士回來之後把肇事自小客車的車牌號碼告訴伊,警察來的時候,伊就告訴警察該號碼。

當時外面下著毛毛雨,被撞到的人當時倒在四九號前方道路,意識不清楚,當時垃圾車還沒有來,沒有很多人車,垃圾車大都是停在民族路四十九號、五十一號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六頁、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

㈤證人即負責本件車禍處理之警員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接獲通報到達車禍現場時,傷者已送醫,現場未留下任何跡證,交通事故現場圖只測繪道路寬度、車道標線,其上所載散落物係很碎的垃圾,散落位置就是如現場圖上所示大約呈圓形。

現場有一位自稱四七號店家的人拿出一張寫著車牌號碼的紙條,說是一位騎車騎士交給他的,伊等就趕到醫院去搜證。

查詢車籍資料時,按照地址尋找,被告的父親在家,是被告的父親通知被告到南投醫院,伊問被告說是否有開車撞到人肇事逃逸,被告說有,他說是趕著要到南開技術學院上課才撞到人的,被告在醫院時沒有陳述車禍發生過程,但他開著肇事車輛到醫院去,伊等馬上和被告去勘查車輛,確認撞擊點後,拍下照片,被告自己坦承撞擊點是在車子右輪上方的引擎蓋邊緣凹洞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至九五頁、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

㈥證人即負責本件車禍處理之警員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和戊○○接獲通報到達車禍現場時,因傷者已送醫,故僅依現場路況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散落物並不是很多,散落在路中間,該處有限制分向線兩車道,散落在往軍功橋的民族路往中興路的路上。

後來是根據現場的民眾提供的車牌號碼去追查找到車主,車主他有到醫院說明,說車子是他兒子開的,所以由他通知他兒子即被告己○○到醫院去,當天被告大約晚上七點多到醫院,伊等就做車子的搜證,發現車子只有右前輪葉子板的地方有撞擊的痕跡,伊問被告右上輪凹痕如何來的,被告無法回答,所以他才承認有撞到人,並且承認凹洞就是撞擊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一百頁、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一頁)。

㈦觀之證人丁○○、辛○○、戊○○、丙○○與被告間均無怨隙,當無任意誣指被告之理,而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被害人警詢之供述相符,自堪採信。

是故本案被害人當日係拿二包垃圾欲穿越民族路至對面等待垃圾車倒垃圾時,遭急於趕往學校上課之被告汽車右前側撞及倒地,被告知悉肇事後仍逃逸未予救護,嗣證人辛○○將一位機車騎士所書有肇事車牌號碼之紙條交給警員,警員依據該車牌號碼前往被告家中搜證,被告父親通知被告至被害人急救之醫院,被告確於醫院坦承因趕著上課而撞到被害人後逃逸,並承認撞擊點是在車子右輪上方引擎蓋邊緣即右前輪葉子板之凹洞等情甚為明確。

復參以被告之母盧雪月(即車牌號碼RB─七六○二號車主)於被害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當日,即以被告駕車不慎擦撞一老婦人之事由,向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乙節,有汽車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六頁)。

又證人即擔任里長之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車禍雙方都是伊這一里的人,肇事者這邊找鄰長說要調解,鄰長就借集會所商量車禍賠償問題,死者家屬這邊談到要好幾百萬,開車這邊有意要賠償,但因金額太高而談不攏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

若被告未有過失致死等犯行,焉會有以車禍為由申請理賠及主動和被害人家屬商談賠償事宜之舉,益認被告確有駕車撞及被害人後逃逸之行為灼然甚明。

㈧雖被害人於警詢時曾指稱:伊當時推嬰兒車要倒垃圾,伊身體及嬰兒推車與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碰撞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用手拿垃圾,沒有推嬰兒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嬰兒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是本院認定被害人事故當日並未推嬰兒車外出倒垃圾,而此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又證人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是倒在馬路的中間,圖示就是頭在靠雙黃線那裡,腳朝向民族路另一邊(東向西)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相驗卷第十六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證稱:伊看到時垃圾袋已經破了,垃圾散落在被害人的周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車禍後所遺留之垃圾散落物,係分布在民族路四十九號前,即靠近機車停車格旁邊之車道上,並非在道路中央雙黃線處,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害人當時是躺在相驗卷第十六頁用鉛筆畫圓圈的地方即散落物旁邊(離雙黃線尚有一小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可認被害人遭被告車輛右前側撞擊後,係倒於東向車道中間及右側垃圾散落物處,較符一般經驗法則,故證人丁○○證稱:被害人頭在靠雙黃線那裡,腳朝向民族路另一邊車道等語,顯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之誤記,該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亦附此說明。

至證人即經營保養廠之張戊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RB─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一直都是由伊負責保養,在伊記憶中,右邊凹洞好像很久以前就已經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惟該證人並無法明確指明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之凹洞與本案車禍無關,是本院仍依上開諸多事證,認定本案係汽車右前側撞及被害人身體右側倒地。

綜上所述,前開證據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㈨此外,本件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肇事現場相片十六張,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相片七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翻異前詞,改辯以上情,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毛毛雨,路面溼潤,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未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

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被告明知肇事後,未停車幫忙將被害人送醫救護,反而將車輛往前行駛約十公尺處因紅燈不得不稍作停留後,待綠燈亮時即駕車逃離現場未予處理,即構成肇事逃逸罪甚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我國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一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該罪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查本件是根據現場民眾提供車牌號碼而經警循線追查肇事車輛車主地址,嗣被告父親表示車子是被告所駕駛,故被告經通知至醫院坦承肇事前,警方即已知悉係被告肇事之情,業經證人即警員戊○○、許豐證述如前,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條件,併此敘明。

原審法院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趕去上課,竟未注意車前行人狀況,而撞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且末予救護即行駕車逃逸,致被害人死亡,造成人倫悲劇,且犯後警偵訊時原坦承犯行,惟嗣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穿越馬路時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二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爰各依法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分別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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