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1012,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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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甲○○
受 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應係處罰行為人,本次違規事件,抗告人自始即承認係行為人,並於期間聲明異議、到案繳交罰金,本件即無歸責車輛所有人之餘地,原裁定未見及此,遽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顯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

抗告人既非本件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抗告人提起異議即於法不合。

㈡至抗告人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應係處罰行為人,而違規事件,行為人為抗告人一節,係指實體部分,法院受理案件,必先合於程序規定,始能進一步就實體部分為審查,亦於異議程序合乎法律規定後,始就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違規行為為審查,本件異議程序既非合法,法院即無從就實體部分為審酌。

四、從而,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乙○○ 住臺中市○○區○○里○○街172巷9號2樓異 議 人 甲○○ 住臺中市○區○○路1段97號1樓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NC-九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南門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辦理轉歸責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佰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本件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欄固載為甲○○,惟實際受處分人應為乙○○,又卷內並無受處分人乙○○委任甲○○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甲○○代理受處分人乙○○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就聲明異議狀內關於「本件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NC-九五三六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即行為人)係甲○○(即聲明異議人)謹先敘明」之記載內容以觀,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駕駛人甲○○本人所提起,非代理受處分人乙○○提起甚明。
依首開法條意旨,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遽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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