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1015,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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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違規紅單左上角註明有相圖說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原審有播放舉證當時光碟,信號無違規事實,不能代表抗告人有違規事實;

又判決書提及抗告人駕駛355-GU大貨車行經台中港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超速達80公里,當時員警為何不把記錄行車表紙留下做違規證明,並說抗告人有向警員要求不要開罰單情事,抗告人不可能說,且2名員警是同僚,不合乎是證人,希望查明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以: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55-GU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12時48分許,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與中橫十一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96年3月21日中港警行字第0960002353號函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

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抗告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參酌。

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派出所之員警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

且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本件違規事實,既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唐敏成確已見聞抗告人有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確有警方在上開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以錄影設備蒐證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抗告人空言指摘證人證言不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難憑採,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委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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