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1032,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32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處分人 乙○○
(原名邱景川)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1月2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3-67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雲145號縣道北上30點5公里處,有超速行駛違規情事,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之罰鍰,並依第63條第1項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因此本案已經逾越3年期限。

又該路段未設置限速標誌,也未設置測速警告標誌。

也違法使用未經國家標準局檢驗之雷達測速器,因此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後,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

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延宕數年後才予裁決,使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縱有爭執,亦因時間相距太久,致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而蒙受重大不利益,監理機關所為實已違反主管機關所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雖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參酌前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本件違規行為係在93年1月28日發生,監理機關卻遲至96年8月23日始為裁決,顯已逾3年之時效,且無正當理由逾3年之久才作成裁處,影響人民權益,情節重大。

雖行政罰法於本件違規當時尚未施行,亦應類推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對人民為有利之解釋,而認為上開裁決無效,因此應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逾3年期間而消滅,本件裁處,即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討論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裁處並非適法,並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且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揆之上揭說明,於法自屬有據,應予維持。

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仍認其裁處未逾行政罰法關於裁處權之時效規定,,並任引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之規定,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