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103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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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03月23日20時28分,駕駛車號LM-013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369號前,遭鍾靜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無人受傷或死亡且汽車尚能行駛而不能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致路邊,致妨害交通,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姬玉石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逾期3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原處分機關乃於96月06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 -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云云。

三、原裁定以:(一)有關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369號,遭鍾靜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無人受傷或死亡且汽車尚能行駛而不能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致路邊,致妨害交通,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姬玉石舉發,受處分人逾期3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800元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6月06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受處分人亦不否認駕駛車輛在上開時地遭人撞擊,無人受傷或死亡且汽車尚能行駛而不能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致路邊,致妨害交通之事實,復經舉發員警姬玉石到院證述屬實,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照片影本及正本各4張、舉發違規通知單2份為憑,依據肇事照片及談話紀錄可知,上開肇事除導致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車尾保險桿、鍾靜雄所駕駛車輛車頭保險桿損壞外,無其餘車輛毀損或人員之傷亡,又警員姬玉石在開立給受處分人舉發通知單明確記載:「當事人不願意簽名無正當理由」,而給鍾靜雄之舉發單則由鍾靜雄簽名無誤,足見證人姬玉石到院證稱:「當事人當天是因為車禍在新竹市○○路○段369號前北上內側快速車道肇事,我們接到報案之後前往,異議人的車輛停在道路中線,當時是晚上8點半左右,道路交通狀況很擁塞,異議人又輕微肇事,也沒有依法處置,就讓車輛停在中線,我們處理完之後,就依法告發,告發內容是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2項處理。

當場有開舉發通知單,但是異議人說她車禍警察應該要處理,如果把車子移開,會影響她的權益,所以異議人不願意簽收,我們有口頭告知她這樣我們視為已經合法送達,所以我們才在舉發單上說明當事人拒絕簽收。

當時兩造當事人在場,我們都有舉發。

因為車禍停在中間,造成車輛擁塞嚴重。」

等情,與事證相符,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受處分人辯稱舉發員警沒有開立舉發通知單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弟1 項第1款、第2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之規定,舉發員警當場開立通知單,如果受處分人拒絕接受,舉發員警依照上開條例辦理,依照法律之規定,上開舉發通知單就算已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舉發單,係誤解法律所致。

(三)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要裁處罰鍰,依據條文規定所處罰係汽車駕駛人,受處分人要求執勤員警遵守,係誤解法律。

(四)綜上,本件依據受處分人陳稱員警處理耗費1小時,且舉發員警陳稱違規當時為晚間8時許,車流量大,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依照肇事照片及談話紀錄僅車尾保險桿受損,無人員傷亡,應屬輕微肇事。

受處分人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且係在道路中線肇事,自屬妨礙交通,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應無疑義。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之規定,以受處分人逾期30日以上裁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至今未收到E00000000號舉發LM-0138車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審應訊時原審法官雖有提供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給受處分人過目,但通知單上住址欄非受處分人之地址,車號非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車號欄被塗改再重新寫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該張通知單沒受處分人之簽名,應係值勤員警私下開立之告發單。

(二)受處分人於96年2月22日收到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裁決書與受處分人在法庭看到的舉發違規通知單E00000000號內容不符,為何沒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卻收到苗栗監理站所寄發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三)值勤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行之云云。

四、惟查:(一)Z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車號欄原記載為L8-0611,該車號係肇事人鍾靜雄所有小客車之車號,有鍾靜雄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當時應係員警誤載車號,事後發現始更改為LM-0138,並蓋章於上,此並不影響LM-0138號自小客車違規事實之認定。

(二)受處分人之舉發通知單編號為E00000000號,而肇事人鍾靜雄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編號則為E00000000號,有受處分人及鍾靜雄之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按,足認員警當天應係先對受處分人開立舉發通知單,再對肇事人鐘靜雄開立通知單並經鐘靜雄當場簽名無疑。

又受處分人當時曾出示保險證(見舉發通知單右上角之保險證欄有打勾表示受處分人出示保險證),且該舉發通知單上亦記載有受處分人之地址及車主之姓名,有受處分人之舉發通知單可按,益見受處分人之舉發通知單應係員警當場所製作,否則員警豈會知悉受處分人之地址及車主之姓名?又豈會記載受處分人出示保險證?受處分人辯稱該舉發通知單係員警私下開立,應屬臆測,核無可採。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弟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姬玉石於原審已到庭結證稱:「當場有開,但是異議人說他車禍警察應該要處理,如果把車子移開,會影向他的權益,所以不願意簽收,我們有口頭告知他這樣我們視為已經合法送達,所以我們才在舉發單上說明當事人拒絕簽收。

當時兩造當事人在場,我們都有舉發,因為車禍停在中間,造成車輛壅塞嚴重」等語,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亦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6年4月9日」,應到案處所為「苗栗監理所(站)」,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可按,足認證人即值勤員警已盡告知之義務,因受處分人拒絕簽名收受,故員警姬玉石始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受處分人簽名處記載「當事人不願簽名(無正當理由)」等情,亦無疑義。

準此,上開舉發通單之記載,並無不合;

且依上開規定,自受處分人拒絕簽名、收受時起即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

本件既自斯時起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即無須再寄發舉發通知單,是受處分人未再收受舉發通知單,嗣即收到苗栗監理站所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法亦無不合。

至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地址,縱有誤載,惟本件既自受處分人拒絕簽名、收受時起即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是並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已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8百元,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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