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105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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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5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K-7733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光復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於同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並經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之警員林文勅到庭結證屬實,因認本件抗告人確有駕駛自小貨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逕採執勤警員之不實證詞,卻對抗告人之陳述全未採信,實屬不公,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PK-7733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行駛並經過光復路口,現場並有執勤警員執行交通取締之事實,業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又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情,亦據證人即當場目睹其情之舉發警員林文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張罰單是否你所開的?)是的。

(問:當時的情形?)當時5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我們巡邏車停在中山路跟光復路口往北方向離路口30公尺左右,因為那邊有個轉彎道,他就直接轉彎過去,那個路口是屬於T字路口,那個時候燈號是紅燈,不可以直行。

(問:你確定當時是紅燈?)是的。

(問:你有無辦法證明他是闖紅燈?)是的,我親眼看到的。」

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茲以本案證人林文勅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擔保其所陳述之真實性,衡情要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

又交通警員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本件抗告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法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

是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警員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經其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所為證詞內容亦尚屬合理,並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證人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違規,並漫指證人所為證言不實,尚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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