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1007,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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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毒品件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述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抗告人就此三案件提出減刑之聲請。

又抗告人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述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二罪再因減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上述二定執行刑之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34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所犯之五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是併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抗告人聲請狀所載係針對尚未獲減刑之上開前三罪聲請減刑,並就符合數罪併罰之上開五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以本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裁定確定,不得重複聲請,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人犯本人亦得聲請減刑,且經減刑之數罪如合乎數罪併罰條件,法院亦應裁定定執行刑,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前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8號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654號毒品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5號侵占案件(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之三案)似尚未有減刑之相關紀錄,抗告人就上開三罪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是否合法?是否須併裁定定執行刑?即非無調閱相關案卷查核之必要,原審就上開前三罪是否符合減刑要件,及上開共五罪(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34 號裁定所示之三罪及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裁定所示之二罪)是否在判決確定前所犯,俱未予釐清論述,即逕以其中二罪業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裁定減刑確定,謂被告提出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裁定駁回之,顯難稱妥適,此又非無調查之必要及可能,爰撤銷原審裁定,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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