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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11月5日具狀未附理由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5日當面命抗告人儘速補正抗告理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表 1份在卷可稽,惟迄今已逾10餘日,抗告人仍未補提抗告理由,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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