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102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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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之三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裁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已和受刑人前犯竊盜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應不得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原審裁定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予以減刑,再和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明顯為一罪二罰,殊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惟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和受刑人所稱其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原為緩刑宣告,後被撤銷緩刑),因不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未曾被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關於受刑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應係接續執行,而非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應有誤會。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

此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於刑法第五十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受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既合於上開數罪併罰之規定,則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縱使先經執行,亦屬嗣後應自所定應執行刑中予以扣抵刑期之問題,尚難認已執行完畢。

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則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先將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再與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亦依法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各如原審裁定所示,經核並無違誤。

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如已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亦可自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中予以扣抵,並無受刑人所指摘之一罪二罰之情形。

受刑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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