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7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戊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附表編號1、2、3、4、6之罪而言,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之前;
至附表編號5之罪,其行為時則係在如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
因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不得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2、3、4、6部分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裁定顯有誤會,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之宣告,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1人犯3罪,其犯第2罪時,第1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3罪時,已在第1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3罪對於1、2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4年1月12日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而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日期亦在93年4月13日前,此部分亦屬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又所犯附表編號5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則為94年2月間起,是比較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之時間與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合於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行為時既在前開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與附表其他編號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詎原審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編號5、6所示之罪,各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審裁定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經減刑後亦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違誤,自均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經減刑後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經如附表各該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雖不在抗告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一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12條、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2月 │
│ │ │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 │
│ │ │新臺幣30000元己繳清)│ │
├────────┼─────────┼──────────┼─────────┤
│犯 罪 日 期│93年初起至93年7月 │93年6月5日 │93年初起至93年7月 │
│年 月 日 │14日止 │ │14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3年度毒偵│南投地檢93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3年度毒偵│
│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852號 │1922號 │字第852號 │
├─┬──────┼─────────┼──────────┼─────────┤
│最│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2016│93年度上訴字第1541 │93年度上訴字第2016│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94.01.12 │93.11.18 │94.01.12 │
├─┼──────┼─────────┼──────────┼─────────┤
│確│法 院│台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2016│9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665│
│決│ │號 │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94.01.12 │94.02.17 │94.03.31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10條第1項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備 註│南投地檢94年度執字│南投地檢94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4年度執字│
│ │第362號 │569號 │第840號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93年5月29日 │94年2、3月間某日起至│92年底某日起至93年│
│年 月 日 │ │同年3月25日 │4月13日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3年度偵字│南投地檢94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93年度偵字│
│年 度 及 案 號 │第3294號 │第776號 │第2107號 │
├─┬──────┼─────────┼──────────┼─────────┤
│最│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4年度易字第65號 │94年度易字第246號 │94年度上更一字第 │
│實│ │ │ │41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94.3.29 │94.06.30 │96.02.14 │
├─┼──────┼─────────┼──────────┼─────────┤
│確│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台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4年度易字第65號 │94年度易字第246號 │94年度上更一字第 │
│決│ │ │ │41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94.04.25 │94.08.08 │96.05.10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段、刑法第320條第1│10條第2項 │四條第2項 │
│ │項 │ │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減刑規定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15日 │不予減刑 │
├────────┼─────────┼──────────┼─────────┤
│備 註│南投地檢94年度執字│南投地檢94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
│ │第866號 │1627號 │第2005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