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847,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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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備註欄記載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0月,惟抗告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4月,已因羈押折抵而執行完畢;

另偽造文書減刑4月,且自90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共羈押22日,均漏未扣抵刑期,致認受刑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0月,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附表備註欄所示事項,乃檢察官聲請減刑前之相關執行情形,並非原審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容,抗告人認原裁定諭知其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0月,應屬誤會,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年,檢察官自應另行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根據原審裁定,扣除羈押折抵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重新計算尚應執行之期間,如有漏計或誤算,抗告人自得另依刑事訴訟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其未敘述再抗告理由者,並得於提起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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