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929,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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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給開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被訴誹謗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1號審理在案,爰聲請本院參酌同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准予發給開庭錄音光碟案例,准許交付本案於民國96年8月23日及96年10月2日開庭之錄音光碟。

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後,復抗告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既然法律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拷貝),當然亦包括交付開庭錄音拷貝在內,如法院不交付開庭錄音拷貝,無辯護人之被告如何提出聲請補正開庭筆錄?故不交付開庭錄音(光碟),而只有交付錯誤或遺漏存在可能之開庭筆錄,顯然妨害無辯護人之被告之防禦權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項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者,自以『辯護人』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而不包括『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在內。

蓋被告及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33條第1項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著有明文。

㈡查:司法院95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而被告並無檢閱及閱覽卷宗之權,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即有未合。」

原審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另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刑事訴訟法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增定第33條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是抗告人若需瞭解法庭開庭當日陳述內容,仍得循上開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內開庭審判筆錄之影本,以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

而且,上開規定既明文規定「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無類似上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顯然係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原則,則無辯護人之被告所得請求交付之標的已經明確規定,抗告人自不能執上開請求交付筆錄影本之規定,逕行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至明。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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