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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減刑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95年度訴字第271號見字第6811號竊佔罪一案實與75年竊佔二案是共筆土地,都是誣告之事並第二次傷害。
二、林務局所告先以毀林為名,地址即彰化市○○段山腳小段384 -8地號內之22及24之地號內之風景保安林。
三、林務局二次誣告最重要證據即不是林地,384-8地號保林68年解除公文最為重要,其他的不是事實。」
云云。
惟查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與本件減刑裁定之當否無關,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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