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毒抗,102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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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10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31號;
聲請案號:96年度聲觀字第18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婦女疾病,於96年5月底至7月初固定至婦產科回診,婦產科醫生所開藥物可能含有成分Deprenyl或Famprofazone止痛劑及藥丸,而被告係經醫師開立處方箋後始服用藥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詢問即要求被告提出可查證之資料,被告並非心存僥倖,懇請得寬限數日,待被告回原醫療診所拿取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清白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檢察官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1日零時20分許回溯5日內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20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65巷2弄內,因與友人孫杰睿共乘車牌號碼AXY-10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稽查,並於翌日即同年 6月21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辯稱:伊近來曾服用治療感冒、婦女病之藥物及安眠藥等語。

惟查:⒈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劑量多寡、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

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 9小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而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參照)。

被告經警於96年6月21日零時20分許,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7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21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 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200ng/ml)甚鉅,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觀 ,堪認被告於96年6月21日零時20分許回溯5 日內之某時點,應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⒉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雖該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部分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者,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參照)。

被告於警詢中僅概括陳稱曾經服用治療感冒、婦女病之藥物及安眠藥,並未表明其所服用之上開藥物係經醫師開立處方箋而取得,且含有上述可能於尿液檢驗中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若果有上述情形,被告依常理自會於警詢或嗣後之偵查中明確陳述,並提出相關可得查證之資料以證清白,然其既無法提出,所辯顯屬希求僥倖之詞而不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6月21日零時20分許回溯5日內之某時點,曾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行為,足堪認定。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堪認定,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意旨雖稱:懇請得寬限數日,待被告回原醫療診所拿取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清白等語。

然被告於96年10月12日提起抗告後,迄今已逾一個多月均未提出相關就診資料,以供本院查證。

參以被告於警詢雖辯稱:伊最近曾服用治療感冒、婦女病之藥物及安眠藥云云,然於偵查中即改稱:伊不知道為何尿液中會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發當時一星期前,在朋友之住處時因朋友有施用安非他命,不知是否因此尿液中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其先後所供不一,已難令人採信。

況被告若確有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處分,為何迄今均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足見抗告意旨所指稱者,顯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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