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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以其服用美沙佟代替療法,無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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