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毒抗,961,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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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9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續經強制戒治,嗣於90年6月20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結束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4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0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6年6月14日15時15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刮勺1 支,且經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7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詳見96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39頁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足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既有上述明確之證據,原審裁定諭知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0年6月20日戒治期滿並未釋放,接續執行強盜罪刑期4年11月,於94年9月17日假釋出獄,距吸毒之96年6月14日尚未滿五年,不應送觀察、勒戒云云。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明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足見其五年之起算時間點,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準,與其他刑期之執行無關,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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