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毒抗,966,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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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9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戒字第22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58、2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6年3月至4月期間已自行到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 ,直到96年7月初基於要執行觀察勒戒,才停止至草屯療養院繼續診療行為,抗告人實有心戒毒,且診療期間成效非凡,實無再繼續吸食毒品之傾向。

㈡原審依據臺彎臺中看守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似嫌速斷,此項評估標準實難令抗告人折服。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而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6年9月3日中所衛字第0961200074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所共同研商修正者,自有其判斷之醫學及心理評估根據,而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分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 3大項,再細分為11小項,由觀察勒戒處所之人員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予以評估,其中人格特質項內「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小項、每筆以10分計、不設上限,「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小項、每筆 2分,「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之「半年內再犯」小項,每筆10分,抗告人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小項,得分10分,而在「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小項,得分 4分,在「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之「半年內再犯」小項,得分10分,合計24分;

另在臨床徵候項內,有關「戒斷症狀」小項、得分10分,「多重藥物使用」小項、得分10分,「注射使用」小項、得分10分,「使用期間」小項、得分10分,「情緒及態度」小項、得分 5分,合計45分;

另在環境相關因素項內,有關「支持系統」小項、得分 5分,以上合計共74分,經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上開評估標準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由觀察勒戒處所之人員於每一評估標準欄中,就渠等所為之調查,簽名註記以示負責,自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

故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既已詳載判斷之依據,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負責,自足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意旨指摘此評估標準尚嫌速斷,難認有理由。

至於抗告人辯稱:伊曾至草屯療養院接受戒斷治療,且成效良好等情,以證明其毒癮業已戒除云云,然抗告人於 96年7月19日,經臺灣臺中看守附設勒戒處所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其尿液中仍檢測出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查,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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