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153,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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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之2號9樓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審聲請人以:⒈新證人梁廣台之新證詞可證聲請人沒有竊盜。

⒉如附圖照片1份(按: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20頁所附照片)。

⒊羅仁松證人筆錄1份等,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惟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1份、證人羅仁松筆錄1份等證據,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理由部分」,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20頁,且該證據(照片)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書理由欄一之㈣審酌在內;

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羅仁松證人筆錄部分,係96年4月11日證人羅仁松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1號)之證詞(見該第一審卷第85頁),業經本院調閱該第一審案卷核對無訛,而羅仁松此部分證詞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審酌,並說明如何採證認定事實之理由(見該判決書第2、3、6、7頁)。

是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取捨理由,並非漏未審酌。

再審聲請人所指上情,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原因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再審聲請人以證人梁廣台之新證詞,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以此為聲請再審理由部分,業經再審聲請人以相同之原因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於96年8月20日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均有不符,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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