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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 人 乙○○
受 判決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8月22日(90年度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乙○○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號)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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