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19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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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反訴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5年上更㈠字第57號,中華民國85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該証據當時已經存在。

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10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意旨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20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認於該偵查案再審聲請人持有台中市政府民國76年11月13日核發之中市社福字第7607號私立信愛托兒所立案證書,不構成侵占刑責而為不起訴處分;

又聲請意旨所附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中西戶字第0960004324號函,係函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詢朱子芬之個人基本資料。

以上均與本院原確定判決(即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無誣告白明道、李俊賢之犯罪事實無關,是再審聲請人所執附件所示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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