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198,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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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確定判決(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甲○○○長期販毒,並指揮多名車手運送交付毒品,販毒次數又多,固確不是,惟被告甲○○○曾罹癌症,甫於86年10月16 日接受手術,有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0頁),現又罹患缺血性心臟病及脊椎側彎等重症,顯係謀生不易,無力維持家計扶養幼小,始鋌而走險觸犯本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亦僅2次(其中1 次屬未遂),所得僅為2千元,所犯二罪犯罪情狀均非全無可憫之處,其犯行相較於法定重刑,應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酌減其刑;

㈢檢察官於94年4月18日偵查中,曾諭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甲○○○「減刑」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82號偵查卷宗第58頁)。

為此祈呈憐憫上情,准予所請云云。

二、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具體敘述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又所提出者,係本院95年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影本,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照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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