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1241,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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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刑中

上列被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 ,於民國96年7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 ,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算,計至96年7月3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96年10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本院之收狀日期章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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