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2526,200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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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26號
抗 告 人 甲○○
國民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其第2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如附件裁定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係違反修正廢止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等3罪,其中如附件裁定之附表編號1、3號犯罪依據修正廢止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如附表裁定之附表編號2號犯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均屬不得上訴第3審之案件,是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據首揭之說明,其抗告自與首揭得提起抗告之規定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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