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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6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月八日)起算,計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星期三)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而抗告人係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此部分事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收狀日期章、及本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稽;
則本件抗告之提起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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