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400,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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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6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58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43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

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58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438號)判處受刑人甲○○有期徒刑八月。

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7月2 日臺南地檢88執助字451號)執行,於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故檢察官因而未聲請減刑。

又依聲請人聲請之意旨觀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與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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