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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01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之本院上開減刑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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