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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妨害公務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換算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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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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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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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 │ │
│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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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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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4.12.18 │95.08.25或95.08.26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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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撤緩偵字第387 │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
│年度及案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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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中簡字第3161號 │96年上訴字第101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5.11.16 │96.0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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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 │95年中簡字第3161號 │96年上訴字第101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5.12.11 │96.0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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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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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4月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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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號二罪係數罪併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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