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452,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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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4年9月14日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減刑裁定固屬實體裁定,有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性質。惟因係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裁判為對象,自與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其減刑裁判得就法律之適用同時為審認者有間。

換言之,減刑裁定祇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認定是否符合減刑條件,而為是否准許及減刑刑度之諭知,不得另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條重新認定,是有關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應逕用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自無比較新舊法律(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問題。

此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4條所定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之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

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已諭知,依上開說明,應逕用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並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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