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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2、3所載;
附表編號1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所犯附表編號2、3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3 所列期間犯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列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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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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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傷害 │ 妨害自由 │ 妨害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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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拘役55日 │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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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5.09.21 │ 95.09.21 │ 95.09.2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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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署 │ 彰化地檢署 │ 彰化地檢署 │
│年 度 案 號 │95年偵字第8888號 │95年偵字第8888號 │95年偵字第88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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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上易字第915號 │96年上易字第915號 │96年上易字第91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6.07.12 │96.07.12 │96.0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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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上易字第915號 │96年上易字第915號 │96年上易字第91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6.07.12 │96.07.12 │96.0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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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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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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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 │ 拘役27日 │ 拘役10日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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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彰化地檢署96年度執字│彰化地檢署96年度執字│彰化地檢署96年度執字│
│ │第4482號 │第4483號 │第44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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