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465,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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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5月2日,犯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自首接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
,又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依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強盜罪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惟因符合自首規定,依前揭規定得予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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