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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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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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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詐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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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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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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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3年11月20日 │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7月│ │
│ │ │27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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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及案號 ├───────────┼───────────┼───────────┤
│ │94年偵字第7307號 │95年偵字第136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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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 號│94年度中簡上字第458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94年10月4日 │96年3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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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定├────┼───────────┼───────────┼───────────┤
│判│案 號│94年度中簡上字第458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 │
│決├────┼───────────┼───────────┼───────────┤
│ │確定日期│94年10月4日 │96年3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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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3款 │第2條第1項3款 │ │
│九十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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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 │ │
│公權期間或罰│ │ │ │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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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更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更字第│ │
│ │1499號 │149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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