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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 2所列毀棄損壞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下同)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1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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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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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殺人未遂 │ 毀棄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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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年8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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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5.02.25 │ 95.0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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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3702號 │95年度偵字第37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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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6.07.11 │ 96.0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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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6.08.09 │ 96.0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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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刑法第35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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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符合減刑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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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2年8月 │ 有期徒刑2月 │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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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34號│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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