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505,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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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

經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規定,為此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自8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論以裁判上一罪即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其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本件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其中所犯牽連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為不予減刑之罪,從而本件據以處罰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雖非同條例所列為不得減刑之罪,惟相牽連之輕罪既不應減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自仍不得予以減刑。

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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