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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列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罪業經減刑,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於主文中不另標示。
(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參照)。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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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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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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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十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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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6.24至95.6.25│95.1.16及95.6.24│ │ │
│ 年 月 日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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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機│臺中地檢95年偵字│彰化地檢95年毒偵│ │ │
│關年度案號 │第14743號 │字第1821號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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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 │95年簡字第252 號│96年上訴字第1399│ │ │
│實│ │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 │ 95.10.31 │ 96.6.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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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 │95年簡字第252 號│96年上訴字第1399│ │ │
│判│ │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 95.12.6 │ 96.7.9 │ │ │
│ │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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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0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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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 合 │ 合 │ │ │
│刑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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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二月又十│有期徒刑五月 │ │ │
│役或罰金金額或│五日(業經裁定減│ │ │ │
│褫奪公權期間 │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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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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