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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受刑人係於未發覺前自首,核與前揭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 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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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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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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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年6月 │ 有期徒刑4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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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9年4月間至89年8月18│85年4、5月間至86年12│ │
│ │日 │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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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 17015號 │ 170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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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 91年度上訴字第713 │ 91年度上訴字第713 │ │
│ │ │ 號 │ 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3年2月10日 │ 93年2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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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 │ 93年度台上字第2196│ 93年度台上字第2196│ │
│ │ │ 號 │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3年4月29日 │ 93年4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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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216、339 │刑法第210、216、339 │ │
│ │條、62條前段 │條、62條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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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6條 │ 第2條第1項、第6條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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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2年3月 │ 有期徒刑2年5月 │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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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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