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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提高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
,與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相比較,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編號1之罪不得抗告外,餘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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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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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第二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 │持有槍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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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
│ │ │ │罰金新台幣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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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01.04.起至 │92.12.月間某日起至 │94.12.16.起至 │
│ │95.03.15.止 │95.03.16.止 │94.12.17.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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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5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93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240、270、751號 │3845號、93年度毒偵字│834、1339、1340、 │
│ │ │第1556號、95年度毒偵│1341、1403、1818號 │
│ │ │字第240、270、6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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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 號│95年上易字第628號 │95年上訴字第731號 │95年訴字第42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5.06.30. │95.06.13. │95.1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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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南投地院 │
│定├──────┼──────────┼──────────┼──────────┤
│判│案 號│95年上易字第628號 │95年上訴字第731號 │95年訴字第42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5.06.30. │95.07.03. │95.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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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條第2項 │條第1項 │第8條第4項、刑法第 │
│ │ │ │30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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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 │ 合 │ 合 │
│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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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9月 │ 不予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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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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