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550,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9月14日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7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妨害自由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係於96年2月14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據,是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且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