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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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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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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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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3月間某日│95.9.11 │95.9.28 │95.9.28之後 │
│ │ │ │ │至95.10.2前 │
│ │ │ │ │之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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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台中地檢95年│台中地檢95年│台中地檢95年│台中地檢95年│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6765 │偵字第26765 │偵字第26765 │偵字第26765 │
│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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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6年上易字第│96年上易字第│96年上易字第│96年上易字第│
│實│ │1007號 │1007號 │1007號 │1007號 │
│審├────┼──────┼──────┼──────┼──────┤
│ │判決日期│96.7.11 │96.7.11 │96.7.11 │96.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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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96年上易字第│96年上易字第│96年上易字第│96年上易字第│
│判│ │1007號 │1007號 │1007號 │1007號 │
│ ├────┼──────┼──────┼──────┼──────┤
│決│判決確定│96.7.11 │96.7.11 │96.7.11 │96.7.11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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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
│所犯法條 │第1項 │第1項 │第1項 │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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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減刑條例 │3款 │3款 │3款 │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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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拘役或罰金金│ │ │ │ │
│額或褫奪公權│ │ │ │ │
│期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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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台中地檢96年│台中地檢96年│台中地檢96年│台中地檢96年│
│ │度執字第1078│度執字第1078│度執字第1078│度執字第1078│
│ │0號 │0號 │0號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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