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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本件受刑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然因受刑人已於96年11月2日自動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歸緝字第118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之規定,自不在上開所定不得減刑之列,依法自應減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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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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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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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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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0年3月間某日至90年5月│90年11月24日至91年6月間 │
│ │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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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
│ 年度及案號 │90年度偵字第18094號 │年度偵字第225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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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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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審│案 號│92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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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2年11月28日 │ 95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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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判 決├────┼───────────┼────────────┤
│ │案 號│92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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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92年11月28日 │ 95年8月14日 │
│ │ │ (不得上訴) │ (不得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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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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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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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或褫奪公│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9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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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6年度歸緝字第11│
│ │932號(已易科執畢) │8號(95年執字第10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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