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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檢察官以受刑人之宣告刑已因假釋視為減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假釋經撤銷者,並非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而毋庸聲請減刑,惟若嗣後又經假釋,則應再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受刑人於民國84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滿前另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6月6日,並與上開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再於95年10月7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現為假釋中之人犯,檢察官以受刑人之宣告刑已因假釋視為減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違誤。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肅清煙毒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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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
│ │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又15日 │
│ │ │ │
├───────────┼─────────────┼─────────────┤
│犯罪日期年月日 │82.08.12至82.09.04 │82.08.12至82.08.15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臺中地檢82年偵字第16175號 │臺中地檢82年偵字第13366號 │
│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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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83年上訴字第922 號 │83年上訴字第2034、2033號 │
│實│ │ │ │
│審├─────────┼─────────────┼─────────────┤
│ │判決日期 │83.04.07 │83.06.23 │
├─┼─────────┼─────────────┼─────────────┤
│確│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號 │83年上訴字第922 號 │83年上訴字第2034、2033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83.04.07 │83.0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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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項 │
│ │ │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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