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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於96年7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中視為減刑之罪及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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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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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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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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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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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年7月11日 │93年4月間 │93年4月間 │
│年 月 日 │ 至 │ 至 │ 至 │
│ │93年11月1日 │93年11月4日 │93年1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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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3年偵字第13226號 │93毒偵字第4280號 │93年毒偵字第42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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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93年上易字第1219號 │93年訴字第2954號 │93年訴字第295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3年11月23日 │ 94年1月6日 │ 94年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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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定├─────────┼──────────┼──────────┼──────────┤
│判│案 號 │93年上易字第1219號 │93年訴字第2954號 │93年訴字第295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3年11月23日 │94年1月31日 │ 94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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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1項3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1項 │條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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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合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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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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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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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偽造文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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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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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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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年6月7日 │ │ │
│年 月 日 │ 至 │ │ │
│ │93年6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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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 │
│年 度 案 號 │93年偵字第204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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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166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5年3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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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 │
│ │ │ │ │ │
│定├─────────┼──────────┼──────────┼──────────┤
│判│案 號 │95年台上字第2427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5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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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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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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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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