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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已於96年5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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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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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一級毒品施用 │ 二級毒品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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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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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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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年11月初至94年4月8日止 │ 93年11月28日至94年4月1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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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527│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
│年 度 案 號 │ 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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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1766號 │ 94年上訴字第176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4.11.3 │ 94.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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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1766號 │94年上訴字第176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4.11.28 │ 94.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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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 條第1項 │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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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2項前段 │ 第2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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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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