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1756,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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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明疑義人 甲○○
即 抗告人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 885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曾於民國87、88年間勒戒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偽造文書、竊盜及盜匪案件至93年1月20日出獄,應屬3犯以上及 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交付追訴審理,而不應再裁定強制戒治。

又何以相同之毒品案件,卻有兩種不同之裁定結果,故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疑義應係對「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可參。

查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 885號裁定係屬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抗告駁回之裁定,並非諭知有罪之判決,是本件聲明疑義並非對「科刑判決」主文有所疑義,即不符聲明疑義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

,即明文規定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應重新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強制戒治,而非指「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

抗告人誤解法律涵義,顯有未當。

至抗告人所引用之本院 96年度毒抗字第521號裁定,該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抗告人之情形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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