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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甲○○因強盜等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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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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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強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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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有期徒刑四年併科│ │ │
│ │ │罰金新台幣十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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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4.2.11 │92年2月某日起至 │ │ │
│ 年 月 日 │ │92年7月19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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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機│彰化地檢94年偵字│南投地檢92年偵字│ │ │
│關年度案號 │第1379號 │第2832號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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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2473│93年上訴字第1138│ │ │
│實│ │號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 │ 95.3.2 │ 93.12.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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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95年台上字第3713│96年台上字第4557│ │ │
│判│ │號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 95.7.6 │ 96.8.23 │ │ │
│ │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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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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