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176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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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明人 即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中)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4年執更字第2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㈠聲明人於81、82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收押禁見及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數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2年上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3年3 月確定在案,然聲明人在執行指揮書尚未見載有折抵日數於殘刑或已執行完畢部分。

㈡聲明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13年9月, 惟查81年訴字第2410號麻醉藥品案處有期徒刑5 月,聲明人於上述羈押後,已先行接續執行完畢,才收奉鈞院檢察署 83年執更字第199號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13年9月), 故上述裁定之刑期起算日無法明瞭確知是否有更新, 並溯及已執行完畢之麻醉藥品案之5月刑期起算日。

㈢聲明人收押禁見、在押被告、及執行完畢之刑因未達合併刑期後累進處遇之6分之1,因此直至今均未扣抵殘刑6年9月3日之終結日時間( 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之94年執助丙字第3234之1號執行指揮書),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聲明人上開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併罰之案件,業已於96年9月5日由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539號裁定減刑並重新定執行刑13年,有前案記錄表及本院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則應由換發後之新執行指揮書取代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聲明人對原指揮書聲明異議即無依據。

至於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聲明人自可對減刑後換發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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